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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先上车后买票的投资新模式

 (一)零首付资本有助于实现投资兴业梦想

由于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广大投资者可以光明正大地出资设立注册资本较低的公司,包括注册资本为1元人民币元的公司。但在有些交易伙伴与债权人会在潜意识中对资本规模较低的陌生公司缺乏应有的信任度。因此,投资者往往不满足于几百元的注册资本,而愿意贡献更多的注册资本以彰显自己的诚信度与经济实力。问题在于,在创业之初,不少投资者囊中羞涩,尚未完成原始积累,因而无法一次出资到位。

为鼓励中低收入者投资兴业,升级版的工商登记制度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并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因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核心有二:一是充分尊重股东(发起人)的意思自治;二是充分保障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对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继承与发展

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度有三种立法例:(1)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严格资本制度;(2)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一次性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前实缴部分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分次实缴其余注册资本的折中资本制度;(3)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只需认缴注册资本、但无需实缴任何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约定分次实缴注册资本的自由资本制度。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在五年内缴足。该法第81条的制度设计与此相若。可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废除了1993年《公司法》确定的第一种立法例,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

我国立法者在2013年《公司法》中采取了第三种立法例。此次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主题很鲜明,那就是继续推进服务型的一次认缴、分次实缴制改革。换言之,此次资本制度改革的实质是对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继承与发展。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普适于各类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制应普适于各类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股权多元化的公司,也包括一人公司;既包括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以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普通实体公司,也包括投资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制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公司也可“先上车后买票”。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倘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一人股东有义务自证清白。

鉴于2013年《公司法》已正式取消2005年《公司法》第26条与第81条有关全体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以及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不超过两年和五年的限制之后,笔者建议废除原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局于1988年1月1日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限制:“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笔者还建议废除《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之限制:“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四)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弊端及其救济

注册资本认缴制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挣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缺点也会逐渐暴露出来。一些不诚信的投资者有可能不足额出资、不及时出资、不适当出资,并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法律争讼。倘若不诚信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5年内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但迟迟不予缴纳,必然会引发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不必要争讼。

就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和失权催告程序,足额出资股东虽然可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及其就欠缴出资所负的法定资本充实责任,但很难将“蒸不熟、煮不烂”的无赖瑕疵出资股东扫地出门。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确认了股东除名的效力,但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无法适用于股东虽已实缴小部分出资,但未实缴大部分出资的情形。

可以说,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越长,就越容易夜长梦多。这恰恰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予重点关注的案件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