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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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标准/限额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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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事项
(标准、限额比例计算基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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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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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扣而未扣或者少扣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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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期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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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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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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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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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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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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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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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或受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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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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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100%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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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残疾人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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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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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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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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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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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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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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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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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总额;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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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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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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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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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段文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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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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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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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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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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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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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总额;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和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凭据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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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
《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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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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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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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微信公众号 taxshts段文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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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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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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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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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股权投资业务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作为收入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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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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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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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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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部分向以后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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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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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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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销售(营业)收入;化妆品制作、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签订分摊协议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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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注:该文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 taxshts段文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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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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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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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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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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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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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利润(会计利润)总额;公益性捐赠;有捐赠票据,名单内所属年度内可扣,会计利润≤0不能算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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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等五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玉树、舟曲分别是从2010年4月14日起、2010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下同)。其他公益性捐赠一律按照规定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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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向企业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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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非关联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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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向金融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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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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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非关联企业间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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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向非金融,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可扣除。
并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段文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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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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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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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下栏条件的以外,不超过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同时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
注:绝不能简单理解为关联方出资额或股权(权益性投资)的5倍或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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