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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作者:yinsui 发布时间:2018-12-27 10:42:10 来源:银穗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