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所说的上述滥用行为,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3种情形: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如:(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处理;(2)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混用资金,不作财务处理,(3)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作区分;(4)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所以股东即使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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